张凤莲:女员工因试用期怀孕被辞退,究竟是谁的错?
案情回顾
当公司领导找到姜某谈话时,姜某却向领导出示了自己已被检查出怀孕的报告单,并提出休病假的要求。
此种行为让领导很不高兴,领导将情况告知了人事部门,2014年5月12日,某设计公司以姜某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为由,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。
姜某对此不服,以自己已怀孕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要求撤销某设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,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。
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,虽然姜某在试用期内怀孕,但是其在试用期内的考核达不到公司的录用要求,某设计公司以姜某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为由,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是正确的,属于合法解除,遂依法驳回了姜某的仲裁请求。
在试用期内又涉及劳动者“三期”的问题,用人单位在处理该类问题时稍有不慎,就会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,给后续的员工管理带来负面效应。
因此,与在试用期内怀孕的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,需要综合考虑法律依据、具体的录用条件、举证责任、法律后果等相关因素,不可盲目进行操作。
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不符合录用条件的“三期”女职工的劳动合同,须具有法律依据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39条的规定,
试用期内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,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。
这里的“劳动者”包含“三期”女职工。
因此,用人单位在解除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“三期”女职工的劳动合同时,必须要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,
不能因为女职工在试用期内怀孕,就以怀孕作为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。
另外,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设定具体的试用期录用条件等考核标准,对于试用期内怀孕的女职工,就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。
用人单位须对试用期内的“三期”女职工录用条件的设定与考核承担举证责任,即所谓“录用条件”,用人单位可以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约定录用条件,并依此对劳动者进行考核。
用人单位在进行试用期考核时,一定要客观地反映员工的真实表现,作出客观评价,不可随意而为之,更不可做出对他人人身攻击、语言侮辱的行为等。
用人单位违法解除“三期”女职工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:
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48条的规定,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,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,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;
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,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。
但在司法实践中,处在试用期的劳动者工作时间较短,无论其月工资数额的高低,如用人单位在理由不充足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,劳动者一般都会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。
因此,在上述案例中:
虽然姜某在试用期内怀孕,但是其并没有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,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,工作中也经常出现差错。
况且,姜某在入职时已经签收了《录用条件告知书》。
某设计公司以姜某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为由,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是没有问题的。
相反,如果该公司没有相应的录用条件,以姜某在试用期怀孕为由,与其解除劳动合同,则属于违法解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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张凤莲,畅销书《生长》作者,人事易创始人,互联网个人创业赋能教练。希望用文字记录的行业知识、生活感悟、学习成长、管理心得、创业经验,能够对你有帮助。个人微信号:zitengbilan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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